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晟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章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933萬0,500元出售強制循環蒸餾裝置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乙套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分為3期給付,第1期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300萬元、第2期由被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050萬元之支票4紙予上訴人、第3期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試車安裝完成後給付上訴人尾款583萬0,500元,並簽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以背書方式交付由訴外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機器本為訴外人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原柏公 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但尚未交付,嗣因故改由上訴人向原柏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然原柏公司未依約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先開立國內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原柏公司,以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1,000萬元,且表示系爭機器之所有問題,均不影響系爭支票之兌現等語,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並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因第二期款於數量上係屬可分之特定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切結書等約定,僅先請求該期部分價金262萬5,0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定金與尾款,卻僅就第二期價金為請求,有違常理。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背書人身分承擔系爭票據債務,與先前被上訴人均以發票人身分簽發票據以清償債務之方式不同,有違兩造間之交易慣行。況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其他公司使用支票之交易情形及資金往來均屬正常,自亦無須以背書方式承擔債務。又被上訴人業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共二部,並裝妥使用迄今,且該二部機器產能尚有過剩,故被上訴人本無購入系爭機器之必要,更遑論上訴人或原柏公司至今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系爭切結書亦未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取得請求原柏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之權利。且本件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仍有義務移轉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而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解除契約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原柏公司間分別先後訂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依系爭
切結書於100年6月1日開立系爭信用狀予原柏公司,並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
㈢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機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亦未給付附表編號五所示定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又發票日100年8月30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切結書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應直接向原柏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機器?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2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訂立,係因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蔡源和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蔡源和已捲款潛逃等語,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可直接單獨證明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僅綜合下述情狀以證明兩造並無締約意思之間接事實,再據以推理證明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價金300萬元,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足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就給付第二期價金之方式,為全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支票,顯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慣行,被上訴人均以自己簽發之支票給付價金,無須背書轉讓他人簽發之票據等語。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應商,被上訴人前因資金之調度
未能一次支付所需採購之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向原柏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後,再由上訴人將該購得之機器設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轉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上游供應商即被上訴人之供貨穩定,且上訴人加入該三方交易亦有獲取商業利益並無損失,故兩造與原柏公司間遂成立三方交易,有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止所出具之報價單、匯款證明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第一段載明:
「立切結書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日,先開立機器第二期款之國內信用狀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交付原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嗣後於100年6月1日開立系爭信用狀予原柏公司,且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給付第二期價金。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價金300萬元,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足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機器,係簽發支票以給付部分價金;但買受系爭機器並給付第二期款時,卻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現今商業活動支付工具多樣,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價金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即可,不因兩造間前後三次交易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不同,即認為兩造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即無從據以推理證明兩造間通謀虛偽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機器之產能是否尚有過剩、有無必要再購買系爭機器等情,則屬於被上訴人之締約動機,既未經被上訴人表明並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即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應屬有據。
㈡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切結書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交付
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應直接向原柏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機器?⒈按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約自有義務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而系爭機器原係由原柏公司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則本應由原柏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3條意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定於:100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即上訴人)陪同乙方(即被上訴人)至第1條所載設置地點,內逐件驗對點交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二段第一句則載明:「於100年6月1日由原柏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逐件驗對點交機器予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僅同意免除上訴人「陪同」逐件驗對點交系爭機器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同意系爭機器由原柏公司逕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不在於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⒉又系爭切結書第二段第二句雖另記載:「舉凡此機器之所有
問題,均不影響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張各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支票之兌現」等語,固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期款所背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期限則為100年6月1日,為系爭切結書所明載,已如前述。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之締約真意在於:系爭機器於100年6月1日經原柏公司逕交付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後,縱有發生瑕疵、維修或保固等問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票據債務。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書立系爭切結書,以擔保系爭支票不致因系爭機器發生瑕疵或維修、保固等問題而無法兌現等情形,以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第二期買賣價金而受損害。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不在於免除上訴人原依約所應負之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免除其交付系爭機器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均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原柏公司請求交付機器,無從僅因系爭機器買賣為三方交易行為即認定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直接向原柏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機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點交義務後,轉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原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機器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兩造曾多次進行協商,並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燉芳 (即法定代理人黃冠群之父)提議,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股權之方式轉換入股投資,並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固有錄音譯文節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惟綜觀該項錄音譯文節文全文,黃燉芳並無任何陳述言及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原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燉芳與蔡源和,故原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相同;且上訴人已先行給付原柏公司1,000萬元,卻未受償其餘價金,受害最大等語。惟上訴人得否另對原柏公司主張權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2萬5,000元?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由原柏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機器逕交付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足見本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又上訴人或原柏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100年6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審具狀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答辯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5日向原審具狀主張:催告無須一定形式,上開答辯狀既已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為催告,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是據此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未履行,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2萬5,000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5,00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件相關買賣契約┌──┬──┬───┬───┬───┬────┬────────────┬───┬──────┐│編號│日期│出賣人│買受人│標的│價金(新│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機│證據出處│││││││臺幣)││器日期││├──┼──┼───┼───┼───┼────┼────────────┼───┼──────┤│一│98年│原柏公│上訴人│不銹鋼│1,581萬│定金300萬元,第二期款於│99年11│機器買賣契約│││11月│司││強制循│3,000元│99年10月25日前由上訴人開│月30日│書影本(原審│││30日│││環蒸餾││立國內信用狀1,000萬元交││卷第72至76頁││││││裝置││付原柏公司,尾款為281萬││)││││││││3,000元│││├──┼──┼───┼───┼───┼────┼────────────┼───┼──────┤│二│99年│上訴人│被上訴│不銹鋼│1,621萬│第一期款1,400萬元,簽發│99年11│機器買賣契約│││6月││人│強制循│3,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2│月30日│書影本(原審│││30日│││環蒸餾││月28日、3月31日、4月15日││卷第37至42頁││││││裝置││及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08萬元之支票5紙。尾款││││││││││581萬3,000元。99年12月29││││││││││日匯款621萬3,000元。│││├──┼──┼───┼───┼───┼────┼────────────┼───┼──────┤│三│99年│原柏公│被上訴│不銹鋼│1,837萬│定金150萬元,99年12月17│99年12│機器買賣契約│││11月│司│人│強制循│5,000元│日、29日先後匯款200萬元│月31日│書、報價單、│││30日│││環蒸餾││、878萬6,920元,並簽發││匯款申請書、││││││裝置││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存款憑條、支││││││││面金額為771萬3,080元之支││票、發票影本││││││││票1紙││(原審卷第43││││││││││至49頁)│├──┼──┼───┼───┼───┼────┼────────────┼───┼──────┤│四│100│原柏公│上訴人│不銹鋼│1,880萬│定金300萬元,第二期款│100年5│機器買賣契約│││年2│司││強制循│5,500元│1,000萬元,尾款580萬│月31日│書、報價單影│││月25│││環蒸餾││5,500元││本(原審卷第│││日│││裝置││││78至81頁)│├──┼──┼───┼───┼───┼────┼────────────┼───┼──────┤│五│100│上訴人│被上訴│不銹鋼│1,933萬│定金300萬元,第二期款由│100年5│機器買賣契約│││年3││人│強制循│500元│被上訴人以背書方式交付由│月31日│書、報價單、│││月1│││環蒸餾││全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支票、買賣契│││日│││裝置││100年8月30日、9月30日、││約書影本可稽││││││││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見原審卷第││││││││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系││13至17、71頁││││││││爭支票4紙共1,050萬元。尾││)││││││││款583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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