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辦中)」更正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案件偵辦中)」;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振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現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林振發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本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花鄉商旅」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花鄉商旅查獲林振發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辦中),且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