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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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志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20元等物,均為本案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性質上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明之住所在地及本案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已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乃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亦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賭博案件,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外,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720元等物;嗣被告上開賭博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先予述明。
㈡而本案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警當場查扣撲克牌1副及賭資1,
720元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之工具,及扣案賭資現金1,720元,則為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且均為警於本案賭博現場所查獲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基此,可見上開物品及賭資,確為供被告為犯本案賭博犯罪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及賭資等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