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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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重量柒拾捌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陳榮慶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重量78斤),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黃錫賢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倉庫前,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榮慶所有且放置於該處之芭樂1籃(重量78斤,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離開現場。
嗣陳榮慶發現上開芭樂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芭樂1籃。
二、案經陳榮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錫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榮慶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芭樂1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