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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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丁○○被告飛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93年8月6日簽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飛陽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整,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飛陽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共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4.22%機動計收(即為年利率7.743%),如有逾期償付,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竟於95年6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規定,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三人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全部剩餘借款債務即本金636,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