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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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分裝袋陸只(包含扣案之分裝袋伍只及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塑膠鏟管壹支、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凱帝賓館三二二室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女子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而持有之。又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上址凱帝賓館三二二室內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翌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開凱帝賓館三二二室外之大廳盤檢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淨重○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二只;其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淨重○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袋三只與塑膠鏟管一支,並於同日十三時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再施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又扣案之三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為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煙草一包(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煙草一包(淨重○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五五○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六八八○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五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另被告經搜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化學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五七號函示明確。至於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大麻、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性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之外,更造成社會上毒品流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經鑑定後認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煙草二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為淨重○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鑑定後則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裝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只,以及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及分裝袋五只,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