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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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7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豪於本院準備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19號卷第14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 曾文政 、 鍾恆翊 、 蘇揚程 、 葉洪均 及被害人 陳聖允 等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6261號被告黃秉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曾文政、鍾恆翊、蘇揚程、葉洪均、陳聖允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因告訴人曾文政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政、鍾恆翊、蘇揚程、 葉洪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2、3年前開戶,用│││供述│於領薪水存放之用,伊於106年6月初,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當時該帳戶││││內沒錢,想再找幾天看看,找到了就不用報警了,││││但伊於106年6月10日左右去郵局掛失,才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以現金││││方式領取月薪,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右下角落,存││││摺內都沒有錢,因為伊搬過家,伊不知何時地遺失││││云云。│├──┼─────────────┼──────────────────────┤│2│告訴人曾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鍾恆翊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蘇揚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葉洪均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允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指訴││├──┼─────────────┼──────────────────────┤│7│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
二、依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為不法使用,實悖常情。且衡諸常理,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卻辯稱遭竊時已知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了,想再找幾天看看,找到了就不用報警了等語,是上開帳戶既係薪資轉帳所用,被告不見了卻不擔心薪資遭冒領,是其辯解已有可疑。且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數次薪水(老闆 柯宗昇 )入帳,數度帳戶餘額不及百元,是被告經濟應屬不佳,再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存入35元後,立即提領100元;於106年5月24日存入600元,又立即提領600元之後,該帳戶僅剩餘額8元,不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是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一事,實啟人疑竇。末查,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姓│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元)│匯款證明││號│名│││││├─┼─┼────┼──────────────┼────────────┼────┤│1│告│於106年6│假冒六福村業者,以顯示電話號│於106年6月10日下午5時14│中國信託│││訴│月10日下│碼+00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曾│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銀行ATM│││人│午4時34│文政佯稱:因先前網路訂票,因│新泰路31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曾│分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不小心重複│,以ATM轉帳2萬9989元至被│單、台新│││文││下訂12次,致自告訴人曾文政金│告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5│銀行ATM│││政││融帳戶重複扣款,伊欲協助取消│時41分、45分許,在位於新│交易明細│││││設定並通知花旗銀行協助處理云│竹縣○○市○○○路000號│單│││││云;又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台新銀行,現金存款2萬││││││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9985元、4985元至被告上開││││││號要求告訴人曾文政依指示至附│帳戶。││││││近7-11統一超商操作ATM,致告│││││││訴人曾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2│告│於106年6│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110報案│於106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臺灣銀行│││訴│月8日中│中心人員、地檢署人員、檢察官│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自動櫃員│││人│午12時44│,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臨櫃匯款11萬│機交易明│││鍾│分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6│細表、郵│││恆││、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鍾恆翊│年6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局存款人│││翊││佯稱:因告訴人鍾恆翊之健保卡│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收執聯2│││││遭人冒用,涉及洗錢刑案,要求│之第三市場郵局,匯款2萬│張│││││告訴人鍾恆翊匯款以進行資金比│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對云云。致告訴人鍾恆翊陷於錯│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誤而匯款。│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之台灣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3│告│於106年6│假冒三槍牌網站人員,以顯示電│於106年6月10日下午6時7分│中國信託│││訴│月10日下│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向告訴│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學│銀行ATM│││人│午5時25│人蘇揚程佯稱:因為工作人員操│路西段53號之統一超商新東│交易明細│││蘇│分許│作疏失,致告訴人蘇揚程被連續│育門市,以ATM匯款1萬2985│表2張│││揚││扣款12個月云云;又假冒郵局人│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同日││││程││員,以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下午6時10分許,在上開新││││││5號要求告訴人蘇揚程依指示操│東育開市,以ATM轉帳985││││││作ATM,致告訴人蘇揚程陷於錯│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誤而依指示操作ATM。││││││││││├─┼─┼────┼──────────────┼────────────┼────┤│4│告│於106年6│假冒艾維爾網路公司人員,以顯│於106年6月10日下午6時10│郵政自動│││訴│月10日下│示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告訴│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郵局│櫃員機交│││人│午5時4分│人葉洪均佯稱:因下單購物資料│,以ATM匯款1萬16元至被告│易明細表│││葉│許│錯誤,致1年內每月扣款900元,│上開帳戶。│1張│││洪││要求告訴人葉洪均就近到ATM操│││││均││作以檢核銷帳手續云云,致告訴│││││││人葉洪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5│被│於106年6│假冒三槍內衣公司服務人員,以│分別於106年6月10日下午5│陳聖允帳│││害│月10日下│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時49分、同日下午5時54分│戶存摺交│││人│午5時6分│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陳聖允佯│,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易明細表│││陳│許│稱:因網購交易錯誤,多訂了12│之郵局,以ATM匯款2萬985│1張、郵│││聖││件,要求至ATM操作以取消交易│元、403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政自動櫃│││允││,否則會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員機交易│││││致被害人陳聖允陷於錯誤而依指││明細表1│││││示操作ATM。││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