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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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聲請人 沈丕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慈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583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填載地址,而本票此致欄位簽有相對人 張守貴 ,則相對人張慈凌簽於此致欄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慈凌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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