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楊淳君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被   告  賴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
金數額,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賴宇同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任職
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創意e世代協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8,000元。而該協會因資金調度困難,自98年底起開始
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至原告99年4月30日離職時止,共
尚積欠原告99年1月、3月、4月共3個月之薪資未給付。
㈡該協會之理事長 鄭振和 嗣於9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關係人
共同聲明,依該聲明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西2009年11
月16日起,任何iCreate所發生之法律責任與應付款項,均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與乙方完全無關。因此,被告嗣就
該協會積欠原告薪資乙事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經雙方多次
協商,達成由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2月5日、3月
5日各給付原告26,000元,合計78,000元之協議,被告並開
立3紙本票交付原告為憑,詎屆期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創意e世代協會離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關係人共同聲明、本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創意
e世代協會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關係
人共同聲明、本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
├───┼─────┼───────────────┤
│1│26,000元│100年1月6日│
├───┼─────┼───────────────┤
│2│26,000元│100年2月6日│
├───┼─────┼───────────────┤
│3│26,000元│100年3月6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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