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雯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義分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陳清彥
       蔡裕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
99年8月間以降低成本、共體時艱、開源節流為由,要求員
工簽立新勞動契約,同意低報薪資,使被告得以節省勞保、
勞退等開銷,伊拒絕簽立。詎於99年10月6日,原告領受99
年9月薪資條時,竟發覺被告應代扣之勞保費降低,始知被
告將伊99年9、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低報為
19,200元,藉此規避雇主責任,伊並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
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99年5月至10月之月薪為2萬8,250元,任職期間至99年
10月29日止,共5年3個月又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2.63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7萬4,354元。又伊
於100年1月2日住院,因被告短報薪資致被告受有短少傷病
給付214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第72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4,354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因長期嚴重虧損,於99年8月9日展開薪資調整結構
說明會,原告當時並有出席,說明會當天多數人員口頭同意
,僅少數未表明立場,原告斯時已知悉投保薪資級距調整。
同年8月底,被告向相關單位申報調整薪資調降,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被告並陸續與員工簽立勞動契約,因小部分員
工需考慮而未簽立,原告即為其中之一。原告並未明確向被
告表示反對,僅重複告知被告需時間思考新契約條文內容,
並未對投保薪資調整提出疑慮,是原告於同年9月初即已知
道投保級距調降。同年10月6日,原告接到薪資明細表後,
隨即向被告公司臺北管理處指責人事的不是。又同年10月間
,被告公司臺北管理處為主管召開薪資結構說明視訊會議,
原告不請自來,情緒失控。同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有以多報少情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原告仍正常上班,兩造並多次溝
通、信件往返。過程中被告公司已答應原告於同年11月1日
恢復原告原有投保級距。原告並於同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其內容略以:「..恢復投保薪資為時已
晚,因已摧毀雙方信任感!在此..並以函正式告之以服務至
99年11月17日止..」,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予被
告特助,再次表明終止契約至99年11月17日。嗣同年月23日
,被告以原告同年月18日起無故曠職超過3日,發函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職是,被告係向政府相關單位申報調整薪資調降後,才調整
薪資投保級距,況前已向全體員工宣導,並非原告所言被告
恣意將薪資低報,況原告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前,已知被
告一直誠意與原告溝通後,始於調整投保級距,原告並無損
害。又原告於99年9月初即知被告調整薪資投保級距,距離
發函之日,顯逾30日。在原告向被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後,
又繼續正常上班,並於99年11月9日、11日以電子郵件分別
發函被告代表人及特助,表明終止契約至99年11月17日。
㈢基此,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效力,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7月26日起成立勞動契
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低報
薪資投保,違反勞工法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得否請領資遣費?
1.被告有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情形?2.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之除斥期間?3.原告99年10
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是否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4.原告
得請領資遣費之數額為何?5.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領勞工保險短少傷病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領資遣費7萬4,298元
⒈被告投保不實,違反勞工法令並致損害原告權利之虞:
⑴按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
工保險手續,而勞工保險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不依前揭規定辦理保險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12級,月投保薪資
2萬8,800元,然被告於99年9月1日將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
資僅1萬9,20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佐,顯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又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涉
及原告遭逢意外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被告投保不實而
低報投保薪資,自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虞。
⑶被告雖辯以前已向全體員工宣導,為原告所明知,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調降,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云云,惟查被告
是否向員工宣導、原告是否明知,並無礙於被告違反前開
勞工法令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⑴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民雄頭橋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標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29)日收受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將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調降,雖或
已向原告知會,而為原告所得預知,然「可得而知」與「
知悉」尚有不同。所謂「知悉」,必以知被告實際違反勞
動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又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
2條約定,原告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99年9月1日調降月投保薪資,原告於次月即10月5
日收受薪資後,始發現被告確將投保金額低報之情,應堪
採信。則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
日送達被告,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⒊原告99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已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⑴如前所述,被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確已違反上開
勞工法令,並致損害原告權利之虞。則原告於知悉後30日
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生
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正常上班,並多
次與被告溝通,表明終止契約至99年11月17日止,顯見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云云,然查勞動契約之
終止為單方意思表示,於送達時即已發生效力,則原告將
上開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時,勞動契約即已
有效終止。已終止之法律關係尚難再行終止,兩造原簽訂
之勞動契約並不因原告繼續上班、另定終止契約時點而續
維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採信。
⒋原告得請領7萬4,298元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99年5月至10月之月薪為2萬8,250元,任職期
間至99年10月29日止,共5年3個月又4日,依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2.63個月(計算式:1/2×(5+3÷12+4÷
30÷1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共計74,298元(計算式:28,250×2.6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⒌資遣費利息起算時點: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被告
係自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資遣費共74,298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領勞工保險短少傷病給付214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因普通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以事故前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820元
之百分之五十給付標準,發給100年1月2日至5日等4日勞工
保險給付共計1,640元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
第1000210120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然因被
告於99年9月1日將原告月投保金額由2萬8,800元調降至
1萬9,200元,迄同年11月1日復調回2萬8,800元,有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則傷
病事故前6個月,如被告依規定投保,原告本應獲得保險金
給付1,854元【計算式:(28,800×5+22,800)÷6月÷30日
×50%×4日,考量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時,應係以元以下
無條件進位方式】。然因被告短報投保月薪資,而致受有
保險金給付之損害214元(計算式:1,854-1,640)。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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