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王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號B3處,因倒車不當撞擊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公司)所有、 紀文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553元、零件2,780元,合計
21,333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租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行經台北市○○○路○段○○號B3處,因倒車不當撞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和運租車公司所有、紀文傑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等處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18,553
元、零件2,780元,合計21,333元。原告已給付和運租車公
司保險理賠金21,333元之事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21,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車輛因倒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和運租車公司,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和
運租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8,553元、零件
2,780元,合計21,333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78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就上開零件費2,780元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折舊部分即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七五,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456128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小客車為00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距離系爭車禍於98年8月
27日發生時為3年4個月又27日,以使用3年5個月計。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29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8,553元,共計19,082元(
工資18,553+折舊後零件損害529=19,082)。原告已依其
與和運租車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1,333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在19,082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本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1,026元(2,780元×0.369=1,025.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647元〔(2,780元-1,026元)×0.369=
64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折舊額=408元〔(2,780元-1,026元-647元)×
0.369=408.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四年折舊額=170元〔(2,780元-1,026元-647元-408元)
×0.369×5個月/12個月=170.201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529元(2,780元-第一年折舊額1,026元-第二年
折舊額647元-第三年折舊額408元-第四年折舊額
170元=52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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