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顯見其非僅未知悔改,且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被告謝金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宗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並對謝金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桂芳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