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貳包(驗前淨量叁拾壹點肆壹玖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叁拾點貳貳伍叁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偉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85年度簡字第829號、85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86年度訴字第1781號、90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7月9日期滿,嗣經法院撤銷其假釋,剩餘殘刑4年3月又18日。復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925號、9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年3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張偉智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拉比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餘公克,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5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先扣 得愷 他命1包(含袋重2.8公克),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5號12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1包(含袋重31.1公克),合計扣得張偉智所有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量31.419
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0.2253公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
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2包(驗前淨量31.419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0.22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1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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