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正義係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監工任務,竟怠於執行其任務,於同意怪手駕駛即同案被告 黃承澤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施作後便擅自離開作業現場,致黃承澤在監工未在場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怪手實行裝載土方作業,不慎撞及告訴人 林啟宗 所駕砂石車上之防塵網,造成防塵網變形後撞及當時站立在砂石車車斗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車斗上墜落,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吳正義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就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亦有攀爬砂石車車斗察看裝載土方之過失,則本件意外之發生自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吳正義。另審酌被告吳正義自始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曾前往探視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而其中一方未到場終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吳正義為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之薪資所得等逾120萬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照),並非無資力之人,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被告吳正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7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承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係受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澧公司)負責人,因曄澧公司承作高雄市○○區○○路元亨寺旁工地裝土工程而兼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監工任務,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群典企業行;黃承澤則為領有技術證之重機械(挖掘機)操作人員,平日受雇於群典企業行,負責操作怪手裝卸、搬運及堆積物品為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黃承澤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早上8時9分許,駕駛怪手在該工地挖掘土方並裝載上林啟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詎吳正義、黃承澤2人本均應注意在怪手進行裝載作業期間,攀爬砂石車車斗將有墜落之虞,且均知悉砂石車駕駛有攀爬車斗察看裝載土方之陋習,監工應嚴禁並隨時制止攀爬行為,而怪手駕駛則應注意有無攀爬行為,並在監工監督下避免作業死角,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正義竟同意黃承澤施作後即擅自離開怪手作業現場,怠於執行前揭監工任務,黃承澤則疏於注意及砂石車駕駛林啟宗攀爬車斗之情,猶貿然在監工未在場之情況下,駕駛怪手實行裝載土方作業,不慎撞擊該砂石車上之防塵網,造成防塵網變形後撞及站立車斗上之林啟宗,導致林啟宗自車斗上墜落,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啟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全部待證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黃承澤於警詢時及偵│全部待證事實。│││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宗於警│全部待證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四、│重仁骨科醫院99年6月10│告訴人林啟宗受有第1腰壓│││日診斷證明書1紙│迫性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五、│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技術│被告黃承澤以操作重機械(│││士證總編號000-000000號│挖掘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正義、黃承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