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絹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項鍊貳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絹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朱雅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某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間之某價格,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項鍊2件以供自用後,於100年1月3日15時24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3租屋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solovebass」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項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 上網蒐證,分別於100年1月13日21時53分及同年3月1日3時2分許,各以250元之價格,分別向朱雅絹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各1件,並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雅絹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刊登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被告非法陳列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項鍊2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2份、員警購買仿冒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商標項鍊共2件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上開商品為販賣仿冒品云云;惟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常見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上,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知道「LV」之品牌,亦認為正品「LV」之項鍊應該不只4、5百元等語;是被告縱不知1條「LV」項鍊之確切價格為何,仍可認其應知實際上不可能以4、5百元之價格購入1條「LV」真品項鍊;況被告嗣後以250元之代價賣出上開仿冒項鍊,亦與真品售價顯不相當;復參以被告於其拍賣網頁上註明「全新日韓熱賣款LV鋯石多墜項鍊」之文字,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與常理相違,益徵其對於系爭項鍊係仿冒品乙節有所認識。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於取得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分別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2件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為供自己用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因使用不到,遂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網路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0年1月3日15時24分起至同年3月1日3時2分為警查獲止,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員警於100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下標購買上開仿冒項鍊共1件之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售價僅250元,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項鍊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