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榮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榮欽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榮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受刑人程榮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9日│97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1667號│偵緝字第176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44│100年度易字第│││││號│3909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25日│101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44│100年度易字第│││││號│3909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0月27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16544號(已│執字第5354號(未││││執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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