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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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5行「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蔡國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更正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告蔡國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至9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路科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徒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記取教訓,不顧其行為對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復於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犯行,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直視法律如無物,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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