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琨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琨𧫱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渠向 吳韓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韋伶 ,於沿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下車道迴轉道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違規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劉瑀潔 (更名為 劉虹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瑀潔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髖部、大腿、腳手部等部位磨損、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劉瑀潔達成和解,另行審結)。詎料陳琨𧫱肇事後,並未將受傷之劉瑀潔送醫,亦未留下個人資料,竟向劉瑀潔誑稱:「車上有車禍傷患急需送醫」等語,即逕行駕車逃逸。劉瑀潔在現場等候約30分鐘後,因未見陳琨𧫱返回,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韓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際駕車肇事者為陳琨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琨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劉瑀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劉瑀潔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後伊因趕時間而離開,但伊有留下手機號碼,且之後伊有回去,然而被害人已不在那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劉瑀潔於警詢證稱:肇事後,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對伊說他車上有車禍患者要載至醫院,…,對方就開車往南逃逸,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伊就離開,當對方要離去之前伊將對方車牌記下報警處理,伊在現場等約30分鐘,對方依然未出現等情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7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你騎乘機車在西港大橋下面迴轉道與一輛小客車發生車禍是否記得?)記得。(問:當時是否知道發生車禍小客車駕駛係何人?)不太記得。(問:為何不太記得?)因為他趕著走,說要送車上的人去醫院,所以把我扶起來就走了。(問:該人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不記得長相,但是我記得有刺青,刺在手臂上,左手或是右手我不記得。(問:該人有無告訴你他會否回來?)他說他送人去醫院,看怎樣再跟我聯絡,我當時有跟他要手機號碼,但是他沒有給我,反而跟我要我的手機號碼。(問:你有無給他你的手機號碼?)有,但是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問:當時你有無告訴他你的身體何處不舒服?)我那時候嚇到,因為我撞到掉到水溝,麻煩撞我的人扶我,所以沒有告訴他哪裡不舒服。…(問:被告要走的時候跟你說什麼?)說車上有傷患,急著要走,問我是否需要救護車,那時我覺得還好,就說不用,被告沒有答應會回來看我,但是說會打電話給我。…(問:被告沒有說會回來現場?)沒有,被告只說會跟我聯絡,但是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屬實。參酌證人劉韋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實:「我之前在雲林工作,陳琨𧫱說手機不能打向我借手機,有一次他開一輛吳韓賓的白色轎車載我及我兒子還有另外一男一女,那天有點下雨,在一個大轉彎要往善化的地方,他車速過快撞到一個騎機車的女子,然後他停車下來,與另外一個男子下車去把機車扶起來,他有與對方講話,然後就上車跟我說,他處理好了。我不知道他跟對方說些什麼,我沒有下車。當時車上沒有載車禍患者到醫院,我是後來到善化分局作筆錄才知道他是這樣跟對方說的。」等節(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37至38頁)無誤。是若果被告之車上真有患者急需載至醫院,則彼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劉韋伶竟全然不知情?且衡諸常理,被告既然趕赴醫院,理應載送被害人一同前去就醫,豈有留下已受傷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現場之理?基上,顯徵被告向證人劉瑀潔陳稱其車上有患者要載至醫院云云,乃係為其便利逃離現場而向被害人詐稱之謊言,甚為明確。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係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猶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劉瑀潔受傷後,向被害人劉瑀潔詐稱:因車上有車禍傷患急需送醫云云,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業據被害人劉瑀潔及證人劉韋伶證實如前述,從而,被告本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抗辯稱:伊有留下告訴人的電話,當天晚上伊有打給告訴人云云。惟依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99年7月17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全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開門號並無與告訴人通話之紀錄(參見警卷第24至41頁);且被害人迄今皆未接到被告電話,被告係在車禍發生時間超過一、二天後,始與被害人之父親聯絡一情,亦據被害人劉瑀潔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其之後有回到現場察看云云,惟依被告所舉證人 陳柏安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第二趟被被告載的人,看到被告車前方保險桿有撞到的痕跡,被告要求我與同事(綽號 蔡頭 )陪他去現場看;被告是下班要載我回家,順道回去看現場,因我看他的車怎麼撞成那個樣子,所以回去看一下,看有沒有怎麼樣,被告第二趟回去載我們下班之前,並沒有打電話告訴我們出事情(車禍);被告第一趟是載別人,順便去買東西;當天被告先下班,我們在加班,第一趟被告是五、六點的時候出去,第二趟來接我們快八點。從工作地點(南科茂迪五廠)到肇事地點,被告開車單程大約十五分鐘到半小時,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是一定超過十分鐘等情節(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僅是於載同事回家才順道返回現場,且其返回現場之時間,已是在車禍發生約3小時之後。則被告若真是為關心獨自一人留在現場之被害人情況而返回,其回到現場時未見到被害人,衡情理應立即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才是,然被告竟未於當日立即聯絡被害人,而是遲至一、二日後,始與被害人之父親聯絡,由此更顯見被告離去之時,乃具有肇事逃逸罪之犯意甚明。
(三)此外,本件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參見警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瑀潔受傷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並使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韓賓因而被訴移送檢察署偵辦,被告所為自應受有高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參,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