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琨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琨𧫱於民國99年7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渠向 吳韓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韋伶 ,於沿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下車道迴轉道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違規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告訴人 劉瑀潔 (更名為 劉虹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劉瑀潔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髖部、大腿、腳手部等部位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虹余即劉瑀潔告訴被告陳琨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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