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告 林芳輝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被告 林宗緯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宗緯、呂哲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陸拾萬 元,及被告林宗緯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被告呂哲文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琪、 林金發 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林琪、林金發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及107年6月21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89、117頁】,是本院民事庭審理範圍僅為被告部分,且原告已於107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範圍,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哲文現在監執行中,且其於107年10月23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行言詞辯論,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呂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緯、呂哲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於105年9月10日某時,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置放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信箱內,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至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緯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均承認,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等語。被告呂哲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數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數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數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2600、32601、32701、32820、32821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219、27102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宗緯所不爭執、被告呂哲文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未必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主張因受詐騙而交付660萬元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宗緯自10
6年10月16日、被告呂哲文自107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1│105年9月10日│20萬元│ 陳舒宜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16時許││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9月14日│60萬元│ 張陳維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11時許││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5年9月19日│60萬元│ 劉杰鑫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10時32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5年9月22日│90萬元│ 陳仁聰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9時45分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5年9月29日│180萬元│陳仁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10時2分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5年10月4日│50萬元│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9時56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5年10月7日│120萬元│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10時31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5年10月24日│80萬元│林金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10時32分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