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星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
6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息,嗣後隨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故本件應以利率
1.72%(即1.375%+0.345%)計算利息。又兩造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5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而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2月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612,6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於99年4月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將當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選擇以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於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33,032元(其中消費款為31,96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未給付,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臺灣企銀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結帳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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