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96號原告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謝中川
柯正益 王馨慧 林志信 蔡慧娟 張雲鵬 楊仲芝 李貝琦 蘇張阿雲 吳麗卿 曾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3-1號公寓大廈地下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8日中正土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D位置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地下室私權範圍內之構造物,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將系爭蓄水池移設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蓄水池興建位置,即附圖所示E、F位置。」;就聲明㈠部分本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系爭蓄水池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地下室之私權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蓄水池占有土地面積計算之,而系爭蓄水池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該4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43,00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中正土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公告現值表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9,830元【計算式:17.81×443,000=7,889,830元】;就聲明㈡部分之興建所需費用數額為197,925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可佐,即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8,087,755元【計算式:7,889,830元+197,925元=8,087,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78,0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