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麗芳
許文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因遲到3分鐘,未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8
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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