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告人 王遠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中川 等間請求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係地下1樓至地上6樓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伊係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係1樓至6樓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蓄水池本應坐落於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空間,惟相對人竟將蓄水池設置於系爭房屋內。為此,伊請求㈠確認蓄水池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相對人應容忍伊將蓄水池移至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之蓄水池興建位置。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0.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6.52平方公尺,伊之所有權範圍共計130.565平方公尺,蓄水池占用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則蓄水池占用伊之所有權範圍比例為0.136(計算式:17.81÷130.565=0.136),再乘以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61.7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蓄水池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398平方公尺。伊雖提出遷移蓄水池之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7,925元,然訴之聲明㈡部分,伊係請求相對人為容忍伊遷移蓄水池之作為或不作為訴訟,伊會自行負擔遷移費用,故屬非財產權訴訟,就此部分伊無獲得訴之利益。詎原裁定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蓄水池占用面積17.8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4萬3,000元為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萬9,830元(計算式:17.81×443,000=7,889,830)。並與訴之聲明㈡部分合併計算,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尚無從使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事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雖聲明求為確認蓄水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將蓄水池遷移至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之興建位置,然審諸其理由,則係主張「請求」相對人除去蓄水池,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11頁),核其真意,似為相對人應將蓄水池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屬遷讓房屋訴訟。果若如此,抗告人求為確認無權占有及遷移蓄水池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應係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利益,而與系爭土地無涉。是抗告人之聲明尚欠明瞭,原法院未經闡明,特定抗告人之聲明內容,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是否不同而需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因數項標的間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尚有疑義,亦未調查抗告人受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如何,逕以蓄水池之面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並與遷移蓄水池之費用合併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內容,尚有未明,且
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後再為適當處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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