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前已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保局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其無業且無收入,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核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無業、無收入,而有生活困難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
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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