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麗華與告訴人 葉宸熏 前為婆媳關係,被告鄭黃麗華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至告訴人葉宸熏新竹市○區○○○街○○巷38之18號住處社區大樓前廣場,向告訴人葉宸熏催討互助會會款,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鄭黃麗華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談話間向在場圍觀之人及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俊谷等不特定人,指摘告訴人葉宸熏還沒有跟伊兒子離婚前,就與男人同居等虛構不實之事,此舉足以毀損告訴人葉宸熏之名譽,因認被告鄭黃麗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宸熏告訴被告鄭黃麗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黃麗華所涉誹謗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葉宸熏具狀撤回對被告鄭黃麗華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