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周桂丹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 范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新臺幣(下同)334,000元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間請求離婚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領回上開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334,000元之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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