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3月26日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04巷11弄11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23時許,在上揭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6
160號、100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048570號鑑定書各1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㈣被告蕭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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