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世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世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5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珧穧w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或2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