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9號
原告 黃翔偉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一、原告與被告 古明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之估價或維修單並未將「零件」及「工資」之費用加以區分,是應向本院具狀補正陳報提出將「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分別列計之維修估價單或維修單及發票之影本,並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