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堀頭里往汕尾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埒內里一八六之六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非但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鐘宏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中溪里往埒內里方向駛來(由東往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左側與鐘宏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左側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使鐘宏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皮膚缺損併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駕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分駐所向該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鐘宏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鐘宏昌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數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自右方行來,而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又貿然超速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係屬右方車而享有路權,然不並因此解免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之義務,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一節,顯然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同時到達路口,則倘告訴人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縱被告超速並爭道行駛,告訴人亦得及時發覺並煞停而免於本件肇事之發生,足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自不待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鐘宏昌雖因左前額左眼角皮膚缺損,經手術植皮治療後,有左眼眼瞼疤痕攣縮併眼瞼外翻以致眼角閉合不良之情事,然並未因此產生失明之結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二三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是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而與重傷害有別,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前往當地派出所即埒內分駐所備案,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傷害固非輕微,然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談民事和解事宜後,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