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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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中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中與 王瑜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俱明知渠 等所持有之「大漢天子III」DVD共10片,係未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同名視聽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盧建中竟仍與王瑜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瑜中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共同於民國98年9月30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使用cpll8688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並張貼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之封面相片而公開陳列,嗣並於同日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10片予 吳明樹 ,並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於同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交付予吳明樹,以此方式共同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案經洧慷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盧建中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盧建中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吳明樹於警詢時之陳述、「大漢天子III」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玉山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非法重製「大漢天子III」DVD共10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盧建中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伊曾擔任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負責人,從事DVD出租、販售,告訴人洧慷國際有限公司就「大漢天子III」DVD共10片之視聽著作,有臺灣之專屬授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公開陳列或散布,及吳明樹於98年9月30日上午上網時,發現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pll8688帳號之賣方,刊登以1套
450元之價格販售盜版之「大漢天子III」DVD光碟,隨即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10元(含郵資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瑜中帳戶內,嗣於98年10月2日收到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寄送之「大漢天子III」盜版DVD光碟共10片,而前開盜版DVD光碟包裝盒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散布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瑜中,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pll8688不是伊申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也不是伊所有,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除出租、販售正版DVD外,亦販賣DVD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但不曾以架設網站或刊登網頁方式來行銷商品,都只有在店裡陳列販售,而所出售之商品也不曾以交寄郵局便利袋方式交付客戶等語。
四、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
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吳明樹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漢天子III」視聽著作之電視劇版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11日高營字第098200283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非法重製「大漢天子III」DVD共10片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瑜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申請開立本件中華郵政
旗津郵局帳戶,是有人向我買盜版光碟時可以匯錢至該帳戶內給我用;我之前是與年約30歲叫 黃雅慧 之女子一起在網路上賣盜版光碟,我與黃雅慧認識有1、2年時間,我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雅慧,黃雅慧大約1個月會與我聯絡1、2次,見面後黃雅慧就會拿錢給我,金額每次大約5,000元左右,我最後一次向黃雅慧拿錢的時間是98年1月底,98年12月31日我有到旗津郵局去辦理帳戶停用,因為我找不到黃雅慧,且又有盜版光碟的事情,我就趕快去辦停用;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盧建中,今日開庭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都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介紹我與黃雅慧認識的朋友叫 阿慶 ,姓蔡,阿慶是中部人,到高雄做雜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號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申請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黃雅慧申請的,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在高雄開庭時,雖然我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均坦承犯行,但當時沒有提到盧建中這個人,所以我不清楚,我沒有與在庭的被告盧建中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III」DVD;我曾因販賣盜版光碟的案件去地檢署指認過黃雅慧,但當時在庭的女子並不是我所認識的黃雅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查證人王瑜中就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大漢天子III」等DVD之共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執字第11390號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此有證人王瑜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簡易判決書各1紙存卷可參,而證人與被告盧建中彼此互不認識,無任何交誼,揆諸常理,證人既已為其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擔負刑責,並執行在案,衡情應無必要再故作偽證,誆稱與其共犯前案者實乃另位名叫黃雅慧之女子,而非被告,藉此舉以求能對陌生、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迴護,使之得規避本案刑罰之追訴。又證人王瑜中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院簡易判決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坦承犯行,但是因為在高雄開庭時,沒有提到「盧建中」這個人,所以伊不清楚所指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事,伊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大漢天子III」
DVD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39頁反面)。基此,足認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㈢次查,本件YAHOO奇摩拍賣網站「cpll8688」帳號,係於98
年8月10日2時43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通過手機認證,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11月18日雅虎資訊(99)字第03287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前揭原審卷第47頁);前開門號0000000000係由名為「 周麗秋 」之女子,於98年6月28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見前揭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南字資第991203L005號函及客戶申請書各1紙(見前揭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周麗秋實有任何關連,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周麗秋,在伊客人中也沒有這個人,0000000000不是伊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65頁反面),應足採信。
㈣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80
156806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6張,固載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側採獲指紋4枚、盜版DVD有「大漢天子三01-04」字樣之光碟片中央圓形透明處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比對結果,僅編號1、2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前開編號1、2指紋之採證位置為光碟包裝盒外側(見前揭偵查卷第31、37、
39、41頁)。惟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大漢天子III」DVD共計10片,如被告確係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以被告開設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之背景,應可輕易從前開扣案DVD光碟片之中央圓形透明處採證比對出多筆被告之指紋,方符常情,縱或一般人拿取光碟片方式均僅係碰觸光碟邊緣,藉以保護光碟不使受污損,致而欲自光碟片上採證指紋甚為不易,然被告開設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其業務除出租、販售正版DV
D外,同時亦販賣DVD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已如前述,並有「光碟超市」估價單6紙、「龍威行」送貨單2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原審卷第67頁至第74頁),應可採信,則本件從扣案之光碟包裝盒外側採獲有被告之指紋2枚,而非自「大漢天子III」廣告封面頁採得,以被告合法販售DVD收納盒之情形言,亦屬可能之事,故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應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營「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既是出租正版影音光
碟為營業,自不希望客人拷貝其正版經營之影音光碟,為何還會在店內從事空白DVD及空盒之販賣服務?一般民眾若有空白光碟或空盒之需求,自會向專門販賣電子產品之商場購買,若錄影光碟出租中心尚提供此種服務,豈不鼓勵客人從事盜版之行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空白光碟及空盒,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在販售空白光碟及空盒。再者,被告於98年7月,才因相同燒錄盜拷他人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上網拍賣,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兩年,是被告為何還在店內販售可以讓人盜拷之工具。且被告先前因使用自己之拍賣帳號及母親之帳戶始被查獲,本次犯行自有可能找尋人頭帳戶及網路帳號來分頭分層實施犯行,證人王瑜中不認識被告亦屬可能,被告是否於上次遭查獲後找尋人頭再次從事販售盜版光碟,並提供空白光碟片及空盒,以致本件遭查獲之盜版光碟空盒查有被告之指紋云云。
㈡經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2.公訴人稱一般民眾若有空白光碟或空盒之需求,自會向專門販賣電子產品之商場購買,上開估價單與送貨單只能證明被告購買空白光碟與空盒,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空白光碟與空盒云云。惟一般業者從事主要業務之週邊產品營業,屬市場常態,被告經營正版影音光碟出租業務,業務除出租、販售正版DVD外,同時亦販賣DVD空白片、收納盒等週邊商品,此並不違一般社會通念。況空白光碟片及盒子通常售價低廉,消費者若僅購置數片或盒子,被告基於消費者需求提供該等產品之販售,亦有可能,且一般人會持有上開物品,亦屬常見之事,無法以販售或持有空白光碟或盒子,遽認被告有從事重製盜版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指摘,尚非可採。
3.又犯罪事實,應依具體個案就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認定之,不能僅憑被告有相關前案即認定有本次犯行。本案扣案物品僅有空白光碟包裝盒外側有被告之指紋(見偵查卷第37頁、第31頁),除此之外並未查到盜版光碟或光碟的外包裝上有何被告之指紋,而本案涉及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須以直接故意為限,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其僅以被告曾有盜拷光碟之相關犯行,以及在光碟包裝盒上之指紋等,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實有違刑法之犯罪以行為認定而非犯罪人主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個案認定原則、以及上揭之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至公訴人將空白光碟片狹義限縮為本件之盜拷工具,亦與現今社會多以空白光碟片為資料之備用或儲存音樂檔案等多重用途有違。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