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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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原告 彭如鈴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陳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2,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