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960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沙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共同生活,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同住1、2星期,後被告來臺未直接到原告家裡,一直居住在外,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確於92年2月24日入境來臺,於同年5月24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311097430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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