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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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原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被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朝膜光阻劑原料,貨款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受領貨品後,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影本九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朝膜光阻劑原料,貨款總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受領貨品後,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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