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甲○○○儲蓄銀│97.04.10│97.04.10│340000元│TUA0000000│
││行土城分行│││││
├──┼───────┼────┼────┼────┼─────┤
│2│甲○○○儲蓄銀│97.05.10│97.05.12│340000元│TUA0000000│
││行土城分行│││││
├──┼───────┼────┼────┼────┼─────┤
│3│甲○○○儲蓄銀│97.06.10│97.06.10│340000元│TUA0000000│
││行土城分行│││││
├──┼───────┼────┼────┼────┼─────┤
│4│甲○○○儲蓄銀│97.07.10│97.07.10│340000元│TUA0000000│
││行土城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