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089─EL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
1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6年2月8日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4282元。茲因
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
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089─E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
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牌照登記書
、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冊明細
、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營
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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