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5之原告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自95年8月1日起負責為公司向三多停車管理有限公
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國泰醫院旁設立之「三多停車場」
收取維護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債務
,屢經債權人催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
9月12日、95年12月5日、96年5月1日,向三多停車場收取95
年8月、95年11月份及96年4月份之維護管理費各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共計300000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復向力山公司回報稱該停車場並未依約繳
費,嗣96年5月1日甲○○因請假後未再返回公司,力山公司
始查覺有異,經詢以三多停車場繳費情形,而查知甲○○上
開侵占事實,又本案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8號駁回確定在案。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已悉數
賠償三多停車場,被告已清償45000元,尚欠25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4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