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瑞恩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日期薪資績效獎金延時費加班費合計112年5月25,079元3,000元2,660元4,949元35,688元112年6月25,079元3,000元2,261元4,700元35,040元112年7月25,079元3,000元2,394元3,333元33,806元112年8月25,079元3,000元1,729元2,334元32,142元112年9月22,248元3,000元2,261元1,700元29,209元112年10月23,461元3,000元2,261元2,699元31,421元112年11月19,821元3,000元1,995元4,267元29,083元112年12月25,079元3,000元2,793元7,299元38,171元113年1月24,675元3,000元2,793元5,900元36,368元113年2月22,652元3,000元1,463元2,368元29,483元113年3月25,079元3,000元2,394元3,832元34,305元113年4月24,270元3,000元1,929元783元29,982元日期薪資伙食費延時費加班費合計113年5月27,032元1,320元2,831元1,167元32,350元113年6月25,724元1,290元3,060元9,995元40,06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