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被告余文明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
何宥昀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 蔡美惠 及 蔡志雄 、 陳由哲 、 林周淑枝 、 朱立文 、 朱湘綺 、 朱湘寧 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 潘順榮 及綽號「 阿力 」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繼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旻諺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