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陳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屬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523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郵
局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
,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
,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即聲
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
已逾1年以上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2
6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4557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
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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