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蔡尚傑
蔡宜蓁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筱窕 相對人 宋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許筱窕負擔百分之88,原告蔡尚傑負擔百分之2,原告蔡宜蓁負擔百分之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百分之8即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列計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80元及民事執行費556元,均非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