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被上訴人所涉詐欺案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將其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請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其他支票借予訴外人 陳宏運 使用,陳宏運並應允由其將款項匯入帳戶供簽發之支票兌現,惟自95年5月中旬起,陳宏運即未將款項存入帳戶,致已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上訴人為顧及票據信用,乃催陳宏運將已簽發未屆期之支票收回,陳宏運乃先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訴外人丁○○轉交上訴人辦理支票退補手續;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支票仍尚由陳宏運或丁○○持有中,陳宏運深知如將該等支票交還上訴人,將得不到任何利益,其因覬覦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乃串通丁○○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至12之支票已簽發予被上訴人由其持有中,惟其會負責將該票據取回云云,騙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08804、發票日:95年6月3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到期日,陳宏運並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交付被上訴人,並稱其會負責取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支票,陳宏運並在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之面前表示:其會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致上訴人不疑有他,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時,被上訴人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數日後,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用餐,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至11所示之支票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丁○○間並無借貸之事,其等窺覬上訴人所擁有不動產,乃由陳宏運故意向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其會負責收回,上訴人僅須簽發本票即可,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㈡又如鈞院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理由,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該部分之票款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因交還編號1、2所致,且非因丁○○向其借款所交付,則上訴人亦不用負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超過212萬6百元及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㈢又被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單純借予訴外人陳宏運使用,及丁○○取得該等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宏運及丁○○間之拒絕給付該票款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或享有伊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訴之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370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稱其與陳宏運共同投資黑油生意,將整本空白支票交予陳宏運簽發,並將其某銀行帳戶存摺交由陳宏運使用,及借錢給陳宏運,顯見其與陳宏運間有許多經濟往來,親密關係更甚於親兄弟,則上訴人所稱對於陳宏運簽發支票之用途不知情,實令人懷疑;又丁○○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直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退票前,未曾見過上訴人及陳宏運,且對上訴人與陳宏運、丁○○間之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將退票交予丁○○,由丁○○換回仍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編號12之支票,至95年6月中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退票後,由丁○○約被上訴人到員林鎮與上訴人及陳宏運商談清償債務問題,商談結果,最後由陳宏運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且上訴人及陳宏運並答應每月至少償還10萬元以上予被上訴人,故如上訴人與陳宏運曾約定由陳宏運付款,亦僅係其間內部約定,對其等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付款責任自不生影響;縱陳宏運未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付款,亦係陳宏運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難以此指稱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既與陳宏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係受詐欺,而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應無理由。㈡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授權陳宏運簽發,並由陳宏運交予丁○○,再由丁○○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對票據債務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其與陳宏運間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上訴人為取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簽發票時並非受到詐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又若縱有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上揭支票時,明知其抗辯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2紙支票,確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惡意抗辯,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情形,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370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如原判決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陳宏運使用,編號1、2支票部分退票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宏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至12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4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18844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有無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將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陳宏運使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宏運、丁○○3人因窺覬上訴人所擁有不動產,而受其詐欺而與陳宏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並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丁○○持向其借款,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將該2紙支票交予丁○○,由丁○○換回仍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編號12之支票等語。
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張支票均是陳宏運在票載發票日前約2個月交付予伊,因陳宏運於93、94年間向伊週轉借錢,積欠約400萬元未還,伊向陳宏運索債,陳宏運即取此等支票清償,伊持有該等支票,先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清償舊債,該等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詢問該如何處理,伊打電話找陳宏運解決,陳宏運即在95年6月中旬,約集伊與兩造洽談支票問題,上訴人提議將所有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三百多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及陳宏運每月至少攤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09頁背面14列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票退時丙○○來找我說票退了,我就打電話與陳宏運聯絡,我說你拿給我的票退票了,他就與甲○○約我們在員林餐廳碰面,當時丙○○、甲○○、陳宏運有去,在那邊就談票退票怎麼處理,甲○○希望把這幾張票抽回來,放在銀行及退票的統統拿回來,他們願意開本票出來,看每個月攤還多少給他,當時在那邊談,甲○○、陳宏運他們說把票統統收回來,開一張370或380萬元的本票放在丙○○那邊,甲○○當時有答應每個月至少攤還十萬元,丙○○也有拿帳戶的戶頭給甲○○,說每個月攤還的錢直接匯到帳戶去給丙○○。」等語,由此觀之,上訴人顯為換回他人執有中之票據始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已難資為其係受他人共同詐欺之有利認定。再者,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丁○○等人共同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純屬上訴人片面陳詞,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頁以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陳宏運、丁○○等人間無借款情事等各節,均屬上訴人個人臆測,缺乏實據以證其事,難予憑採,亦難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等情為真。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係丁○○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前來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及換票,縱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即其與證人丁○○資金往來未盡確實或未能提出對丁○○強制執行之案號,在上訴人未就其所稱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舉證之前,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單純借予訴外人陳宏運使用,及丁○○取得該等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宏運及丁○○間之拒絕給付該票款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或享有伊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如前所述。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自己與發票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所謂惡意是指請求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未舉證以明其事,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授權訴外人陳宏運簽發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有與訴外人陳宏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及被上訴人與陳宏運、丁○○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或享有其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370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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