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其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其他支票借予訴外人乙○○使用,乙○○並應允由其將款項匯入帳戶供簽發之支票兌現,惟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起,乙○○即未將款項存入帳戶,致已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原告為顧及票據信用,乃催乙○○將已簽發未屆期之支票收回,乙○○乃先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訴外人丁○○轉交原告辦理支票退補手續;惟如附表所示其餘支票仍尚由乙○○或丁○○持有中,乙○○深知如將該等支票交還原告,將得不到任何利益,其因覬覦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乃串通丁○○及被告,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2之支票已簽發予被告由其持有中,惟其會負責將該票據取回云云,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突然知會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目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伊索寓言餐廳用餐,要原告前去會合,原告到達時,乙○○及丁○○均已在場,乙○○表示只要原告在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08804、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乙○○並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其會負責取回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支票,乙○○並在原告、丁○○及被告之面前表示:其會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被告,一切與原告無關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時,被告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詢問為何只有這兩張,乙○○及被告則稱:過幾日會交還其餘支票等語。數日(約七日)後,被告約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用餐,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1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當時丁○○亦在場),惟原告發現該等支票背面並無乙○○之簽名,僅有丁○○之簽名,且提示人欄內之帳號及提示人簽名均遭以修正液及原子筆塗抹至無法辨識之地步,被告乃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均係丁○○向其調借現金所交付云云,然本件情事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蓋:⑴為何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竟未要求借款人負責,反而找不認識之原告來處理票據事宜?⑵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乙○○之背書,又錢亦非其所借,(且金額甚大)其為何要負責?⑶系爭支票不是丁○○借款時交付予被告?而支票上均無乙○○簽名,為何處理票據債務,係由乙○○來處理及負責?觀支票取回會由乙○○處理負責,而不找丁○○,及取回大部分之支票均未到期等情,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該等支票均係原告單純借予乙○○使用,其等之間亦無任何借貸甚明。⑷系爭支票既是丁○○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何以支票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是否意味該等支票非由被告提示?又交還支票時,為何尚以修正液及原子筆將提示人欄資料塗抹至無法辨識之地步?⑸所有支票金額不小,被告尚不知原告債信良好與否,豈有同一時間一次收受如此多數之客票,而貸予丁○○同額之金錢?又若被告非一次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據被告稱:附表編號1、2之支票退票,係其交丁○○再交原告辦理退補手續,則自彼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票據債信欠佳,豈有會再繼續收受丁○○交付之原告支票,而又貸與金錢予丁○○?⑸又系爭本票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簽發,被告等人會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要原告簽名,且未填上到期日,此應係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1之支票均已代收,但代收人並非被告。⑹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應係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才取得,否則為何編號5至11之支票均有代收,而此紙支票卻未代收?由上足見被告與丁○○間並無借貸之事。(二)被告與訴外人乙○○、丁○○彼此熟識,又深知如附表之支票均係乙○○向原告借用,非因債之關係取得,故支票退票,原告會顧及票信而施壓乙○○出面收回,然因彼時如附表編號4至12之支票尚在乙○○或丁○○手上,如該二人直接將支票交還原告,即無法從中得到任何利益,其等窺覬原告所擁有不動產,乃由乙○○故意向原告佯稱:該等支票目前為被告持有,其會負責收回,原告僅須簽發本票即可,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又如鈞院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非由被告持有,則該部分之票款自不應由原告負責,且依被告所稱其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因交還編號1、2所致,且非因丁○○向其借款所交付,則原告亦不用負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超過二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元及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三)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單純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及丁○○取得該等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被告取得該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乙○○及丁○○間之拒絕給付該票款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或享有伊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為除去該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既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其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辦理託收,而係由訴外人 劉綿 為之,益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2之支票並非在被告持有中;另依鈞院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函查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1等八張支票之撤票領回時間,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未取得該票據,且此亦為被告將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欄所載內容塗掉之原因,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支票債權。⒉原告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所指稱之借款人即該支票之背書人丁○○無須負清償之責,被告亦不曾要求丁○○在系爭本票共同簽名負責,反而係由非被告所指之借款人或該支票之背書人乙○○負責,足證被告取得前開支票,應係惡意為之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七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與乙○○共同投資黑油生意,且將整本空白支票交予乙○○簽發,並將其某銀行帳戶存摺交由乙○○使用,及借錢給乙○○等語,按在社會上借票者固有耳聞,惟借空白支票者稀,且將整本空白支票借給他人使用更未有耳聞,而原告不僅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乙○○使用,且與乙○○間有許多經濟往來,其二人間經濟上之親密關係更甚於親兄弟,則原告對於乙○○簽發支票之用途不知情,實令人懷疑;又丁○○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向被告借錢,被告直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退票前,未曾見過原告及乙○○,且對原告與乙○○、丁○○間之關係如何並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退票後,被告將退票交予丁○○,由丁○○換回仍為原告所簽發之編號12之支票,至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退票後,由丁○○約被告到員林鎮與原告及乙○○商談清償債務問題,商談結果,最後由乙○○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由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且原告及乙○○並答應每月至少償還十萬元以上予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第一期之付款,故本票之發票日為六月三十日,而非六月中旬談判日;嗣丁○○原本約乙○○及原告在員林鎮見面並取回被告所執支票,但因原告當日有事,才更改日期,並由原告到草屯鎮找被告取回該支票。綜上,原告與乙○○間之經濟往來關係既如此親密、複雜,除原告與乙○○外,任何第三人均無法窺其全貌,故如原告與乙○○曾約定由乙○○付款,亦僅係其間內部約定,對其等應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付款責任自不生影響;縱乙○○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付款,亦係乙○○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難以此指稱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既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係受詐欺,而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應無理由。(二)又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係由原告授權乙○○簽發,並由乙○○交予丁○○,再由丁○○背書交予被告,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對票據債務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其與乙○○間之事由對被告主張抗辯;原告為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將支票交付原告,則原告於簽發票時並非受到詐欺。(三)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前手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又若縱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上揭支票時,明知其抗辯事由存在,故被告就系爭十二紙支票,確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不得主張惡意抗辯。(四)再者,上揭支票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由被告持有並存入被告之母劉綿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託收,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上揭支票尚在乙○○或丁○○持有中,應與事實不符;又該等支票之受讓原因為何,應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詐欺,無因果關係;另被告要將持有之支票交給原告時,為免被告個人帳戶資料外洩,衍生不必要之困擾,才將該支票背面託收帳戶以修正液塗掉。至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因編號1、2支票遭退票後,由丁○○交付編號12支票,以之換回編號1、2之支票等語,並表示其近日可取得一筆工程款以換回,被告始未將之託收。茲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被告據以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情形,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二)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換回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2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乙○○使用,被告及訴外人乙○○、丁○○三人因窺覬原告所擁有不動產,乃由乙○○故意向原告佯稱:該等支票目前為被告持有,其會負責收回,原告僅須簽發系爭本票即可,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業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未支付代價取得該等支票,並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丁○○持向其借款,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將該二紙支票交予丁○○,由丁○○換回仍為原告所簽發之編號12之支票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原告自當就其遭被告及訴外人乙○○、丁○○詐騙致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經訊問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均是乙○○在票載發票日前約二個月交付予伊,因乙○○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向伊週轉借錢,積欠約四百萬元未還,伊向乙○○索債,乙○○即取此等支票清償,伊持有該等支票,先後持以向被告借款或清償舊債,該等支票退票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詢問該如何處理,伊打電話找乙○○解決,乙○○即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約集伊與兩造洽談支票問題,原告提議將所有支票交還予原告,由原告簽發三百多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並同意由原告及乙○○每月至少攤還十萬元予被告等語(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授權訴外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原告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或中旬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由被告持有並存入其母劉綿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託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之託收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前,編號十一之支票之託收日期在九十五年六月八,編號十二之支票則未託收等情,有該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彰投字第0九六00二九號函附託收票據取回時間明細一份附卷可證,原告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乙○○或丁○○持有中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乙○○、丁○○等人間無借款情事等各節,均屬原告個人臆測,缺乏實據以證其事,難予憑採,亦難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等情為真。至原告另聲請傳喚銀行 李襄理 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乙○○交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等情,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中,伊本人交予原告處理者有十張,至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是交給丁○○去處理等語,證人丁○○於同一期日證稱:「(被告訴代問:請求訊問證人剛才證人所言如附表編號一到三的退票,是由證人交付給誰?法官:請證人回答被告提問。)我印象中,我的票都是經由乙○○接洽的。」等語,查原告 陳明 之待證事實既與其主張無關,且與被告及證人證詞並無相悖,原告聲請傳喚李襄理出庭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單純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及丁○○取得該等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被告取得該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乙○○及丁○○間之拒絕給付該票款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或享有伊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亦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如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自己與發票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該所謂惡意是指請求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茲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事,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自認授權訴外人乙○○簽發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有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及被告與乙○○、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則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或享有其為換回前開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茲原告對被告既負有本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被告據以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民事一庭法官簡燕子┌────────────────────────────────┐│支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5年05月30日│365,000元│AC0000000│退票│├──┼───────┼───────┼───────┼─────┤│2│95年05月25日│380,000元│AC0000000│退票│├──┼───────┼───────┼───────┼─────┤│3│95年06月10日│168,000元│AC0000000│退票│├──┼───────┼───────┼───────┼─────┤│4│95年06月20日│158,000元│AC0000000│退票│├──┼───────┼───────┼───────┼─────┤│5│95年07月12日│256,000元│AC0000000│已託收│├──┼───────┼───────┼───────┼─────┤│6│95年08月13日│285,000元│AC0000000│已託收│├──┼───────┼───────┼───────┼─────┤│7│95年07月07日│200,000元│AC0000000│已託收│├──┼───────┼───────┼───────┼─────┤│8│95年07月01日│187,000元│AC0000000│已託收│├──┼───────┼───────┼───────┼─────┤│9│95年08月29日│370,000元│AC0000000│已託收│├──┼───────┼───────┼───────┼─────┤│10│95年08月22日│163,000元│AC0000000│已託收│├──┼───────┼───────┼───────┼─────┤│11│95年09月06日│420,000元│AC0000000│已託收│├──┼───────┼───────┼───────┼─────┤│12│95年07月28日│834,400元│AC0000000│未託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