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補充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民國96年6月19日開立之AEV603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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