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臺東縣臺東市○○
里○○鄰○○路○段○○○巷○○弄○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但依兩造所簽訂卷
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甲方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
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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