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唐曉旭 被告 邱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潘榮宗 因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原告得免納裁判費,但針對被告邱晉基的部分,因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故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起訴,但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聲請就被告邱晉基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故刑事庭方以裁定一併移送,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晉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