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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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坤助 相對人 莊英浩 法定代理人 莊育鑫 法定代理人 余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莊葉月李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莊葉月李、莊育鑫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債務。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莊葉月李、莊育鑫。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6月1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莊英浩。而債務人莊葉月李於98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0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101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莊英浩(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通知向其法定代理人莊育鑫、余雪平送達)及債務人莊葉月李,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莊葉月李逾期未為陳述,債務人兼相對人莊英浩之法定代理人莊育鑫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伊因案服刑,明年可申請假釋,出獄一定可以清償債務,且有定期存款、股票及十多筆不動產,有能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另請准予委託授權其父 莊訓錠 等親人,前去支付本金、利息、延遲金之事,並於授權處理債務之期間,准予駁回聲請人拍賣之聲請等語。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將上開債務人兼相對人莊英浩之法定代理人莊育鑫所陳述之意見,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具狀略稱,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清查,顯示債務人莊育鑫並無其他財產,礙難執行,仍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債務人莊育鑫之陳述縱屬實情,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予審查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莊英浩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敏哲┌────────────────────────────────────────────────────────┐│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5-716│林│1817│全部│莊英浩│├──┼───┼────┼────┼────┼────────┼─┼─────────┼──────┼──────┤│00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5-1113│林│1620│全部│莊英浩│├──┼───┼────┼────┼────┼────────┼─┼─────────┼──────┼──────┤│003│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5-1114│林│1000│全部│莊英浩│└──┴───┴────┴────┴────┴────────┴─┴─────────┴──────┴──────┘※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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