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韋佑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8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韋佑(下稱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獲准,至同年4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日數60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部分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請求人無故受羈押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於108年6月28日以與本件請求同一之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決定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77,00
0元(下稱前案),有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卷核閱屬實。
(二)請求人先於107年12月22日以相同請求事由,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經桃園地檢署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8年7月11日以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決定書決定將該案移送本院,並於108年8月6日以桃檢東水107刑補7字第1089069510號函移送本院在案(下稱本案),有桃園地檢署108年8月6日桃檢東水107刑補7字第108906951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宗、決定書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三)惟前案既經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決定補償請求人177,000元,請求人就同一事由重複為本案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請求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