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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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鈺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106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固有不同,然斟酌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任意竊取告訴人 鄭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固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